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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讲资料] 2011年自考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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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14:44: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案例2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
  (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 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案例3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问: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参考答案:
  5.(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6.(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案例6
  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
  请问: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答: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因为其一: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案例7
  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请问:(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答:(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案例8
  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问:(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答:(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9
  1998年10月间,广州某(中外合资)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鞋业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下称Y公司,该公司为鞋业公司的外国合营者)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约定:鞋业公司向Y公司进口价值50万美元的意大利产鞋面真皮革,用于生产Y公司订作的某名牌皮鞋,成品全部返销。进口意大利鞋面真皮革的交易则先行通过托收方式结算,具体托收方式为D/A(承兑交单)。鞋业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公司某石化公司(下称石化公司)按要求在上述皮革的进出口合同上签署了保证,承诺鞋业公司若不能依约支付进口货款时,将承担付款保证责任。各方并签订了适用于整个补偿贸易合同(包括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同年11月18日,Y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鞋业公司的开户行中行某市分行传递了托收凭证。其中,托收凭证项下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记载为Y公司,付款人记载为鞋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2月28日。经中行某分行传递和提示汇票后,鞋业公司承兑了汇票,并取得了有关装运提单。其后,因所进口真皮革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诸仲裁。仲裁期间,Y公司将前述已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子公司香港某商行。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香港某商行提供给它的进出口合同,托收凭证副本,及前述汇票等,向内地中级法院起诉鞋业公司和石化公司,诉求前者支付票款,后者承担汇票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方则立即以仲裁条款为依据,对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请问:(1)本案诉讼属于国内票据纠纷还是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3)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4)假设票据纠纷的诉讼能够继续进行,而诉讼期间,题述仲裁案的仲裁机构作出了所进口意大利真皮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Y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和赔偿鞋业公司所有损失的裁决。那么,香港某商行在诉讼中的胜诉机会如何?
  答:(1)本案所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行为,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在国内,而出票行为在国外,故属涉外票据。本案纠纷的主体涉外、客体也涉外,当属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香港某商行提起的迫索票款的诉讼是票据关系的纠纷。票据纠纷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且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法院有权受理。但是,已经提交仲裁的进出口合同纠纷,香港某商行不是其当事人,。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也无权受理。
  (3)石化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为,香港当事人作为持票人,只能提起请求支持其票据权利主张的诉讼,即票据纠纷诉讼。而石化公司的保证行为,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保证,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保证,与票据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o
  (4)中国香港某商行是Y公司的子公司,法理上有充分的理由推定该公司在受让票据时,知悉前手票据权利存在抗辩事由。其权利一般不得优于前手(Y公司)的权利。故如果仲裁机构在诉讼中作出题述裁决,那么,香港某商行的票据纠纷诉讼的胜诉机会甚微。
  案例10
  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2000年7月10止。1998年9月18,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同年9月28,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请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答:该汇票为无效汇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11
  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
  请问: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答: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案例12
  1999年1月23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与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工设备总公司供给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合同还规定先由自动化仪表厂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1月26日,电工设备总公司电告自动化仪表厂,由于电工设备总公司欠某市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货款50万元,准备开出以自动化仪表厂为付款人、以机床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自动化仪表厂表示同意。1月2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依上述约定条件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日期为见票后15天。1月30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机床厂,机床厂于次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提示承兑。自动化仪表厂经审查后,在该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然后,将经过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机床厂。
  2月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一套交付给自动化仪表厂,并随附该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在该套汽轮发电机组的试运行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虽经供方的技术人员几次维修,始终难以顺利运行。自动化仪表厂遂对电工设备总公司的产品质量发生怀疑,于是以供方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电工设备总公司则以该套汽轮发电机组已经出厂检验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为由,拒绝解除合同。2月12日,自动化仪表厂通知其开户银行,要求开户银行拒绝解付已由其承兑的、机床厂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于是,2月20日,当机床厂持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
  请问:自动化仪表厂是否应对该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其能否对机床厂主张抗辩?
  答:首先,自动化仪表厂对该汇票有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自动化仪表厂已经对该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这一承兑行为使该商业承兑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到确定,自动化仪表厂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
  其次,自动化仪表厂不能对机床厂主张抗辩。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不能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自动化仪表厂以出票人电工设备公司不具有供货能力为由,向第一机床厂主张抗辩,违背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13
  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饲料厂。1月10日,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受。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意。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1月13日,养鸡厂和棉纺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13,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1月14,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1月27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于是,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12万元。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几次协商不成后,机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答:(1)养鸡厂不能成为该票据的保证人。养鸡厂是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也是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应当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出票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也因此而负有票据法上的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债务人。据此,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因而,养鸡厂作为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其对该案中的汇票所作的保证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是说养鸡厂对其出具的汇票不负有法律责任。出票人对其出具的汇票负有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这种担保责任是法定的,并非票据法上所特别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票据保证的保证责任。因此,养鸡厂对该案中的汇票负有法定的、绝对的担保责任。
  (2)棉纺厂并非票据债务人,具有作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资格。该棉纺厂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保证格式在汇票上作了关于保证的相应记载,因而成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对该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保证人饲料厂一起对持票人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厂在提示汇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棉纺厂请求付款,棉纺厂应当足额付款。同时,棉纺厂因作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机械厂对被保证人饲料厂及其前手养鸡厂的追索权。
  (3)养鸡厂和棉纺厂虽都对该汇票负有担保责任,但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二者之间并非《票据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人,其相互之间并五连带责任关系。
  案例14
  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五条件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案例15
  1996年3月12日,纺织厂与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3月22日,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纺织厂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煤矿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4月18日,煤矿向机械厂购进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矿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4月28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向机械厂出具了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4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煤矿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8万元。5月6日,煤矿向机械厂支付了38万元,取得了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9日,煤矿又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付款。
  请问:煤矿有无权利向纺织厂要求付款,该权利属何种性质?纺织厂有无清偿责任?
  答:煤矿有权要求纺织厂付款,对此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机械厂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矿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6月22日,持票人机械厂应在到期日前持汇票向付款人即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厂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月28日,机械厂持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5月4日,机械厂向其直接前手煤矿行使追索权,要求煤矿支付票面金额38万元,煤矿于5月6日将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案例16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
  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案例17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皮革厂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背书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而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即最后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出票人、背书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畜牧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成为持票人,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8
  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0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以其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从而保证了期追索权为由,向乙公司进行追索。
  请问:(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2)甲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丙公司能否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答:(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
  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
  (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
  (3)丙公司不能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
  案例19
  M市铅笔厂于1996年3月5日在电视台及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作废2张丢失的空白支票。3月27日,某人持铅笔厂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有铅笔厂的介绍信,在S计算机公司营业部购买了3台计算机,共计货款3.6万元。当日下午,S公司将支票送存款银行办理结算。铅笔厂‘在对账时发现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S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厂早已公开声明支票作废,S公司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M市铅笔厂违反支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本身承担过错责任。M市铅笔厂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S公司不应受收,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铅笔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M市铅笔厂声明支票作废的行为
  是否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答:票据声明作废,只是单方面实施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并无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行为只是提示他人,该票已丢失,但并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90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因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只要票据要式齐备,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的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付款日期等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就可以在银行办理结算,而银行经过审查,认为要式齐全,印鉴一致,就须凭票付款,付款后其责任即已解除。
  作为商业单位来说,票据也是普遍的结算手段。在接受票据时,只要查验持票人的介绍信及证件,又审查过票据的记载事项,即使票据是一张遗失票据,付款人也不负过错责任,因为其已经谨慎地查验过票据。
  本案中,失票人仅仅是声明作废了丢失的支票,并没有采取法定的救济手段,而S公司和银行在接受支票和付款当中并无过错,因此,支票冒领的损失应全部由铅笔/—承担。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案例20
  1996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
  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结算过程中,Y公司自信了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人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为此,Y公司认为A银行在S公司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当。因78万元票款未及时人账,造成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故要求法院判令A银行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应负主要责任。但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A银行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
  请问:A银行退票理由是否适当?Y公司对其损失是否有过错?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A银行在S公司存款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款时,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显系退票不当。如没有发生错误退票,按支票结算一般程序,Y公司的退款在4月12日前应可转入其银行,Y公司所签发的支票也可足以付款。可见,A银行退票与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A银行不当退票是有过错的,因此,A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Y公司对其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就意味着支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谨慎查知其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其账户余额必须是实际资金数额,待入账的金额实际上存在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由此可见,Y公司签发的支票出现空头,被开户银行罚款致损,自己也有部分责任。
  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21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答:(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案例22
  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答:(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案例23
  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答:(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4、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25、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 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26、2004年1月20日,甲公司根据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日。汇票在甲公司交给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遗失。甲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甲银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甲银行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款项。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巨幅。
请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的权力如何得到保护?
答案:(1)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首先,根据《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甲公司虽然签发了汇票,但是汇票在向乙公司交付前被遗失,故甲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乙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汇票。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汇票的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汇票无效,并且甲银行虽然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栏盖章,但是未承兑,另附的甲银行说明函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乙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因票据无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甲公司的债权并未丧失,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27、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8、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于 2011-7-22 19: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真不错,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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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 2023年自考资料 ( 豫ICP备17027556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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