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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堂笔记] 09年我整理的民法学案例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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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6 13:5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1.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张甲在甲市临工农路有房屋一间,面积约30米20由于地处比较偏僻,此地商贸活动不发达。张甲多次欲出租此房,均因租金问题而未能与客户达成协议。1996年7月,经朋友介绍,刘乙前来张甲处洽谈租房之事。张甲向刘乙询问租房用途时,刘乙说给大家寻找一个剌激的地方,不在乎租金,图的是个安全,省得大家赌兴正浓时被警察给端了。张甲对刘乙租房没有异议,但一再声明,用做赌博场地,自己有风险,因此租金方面,应充分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并缔结租赁协议:(1)张甲将其临工农路的房屋一间租给刘乙;(2)月租金为100元/米2,房屋面积按30米2计算,每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27日交付;(3)租房用途:刘乙开办游艺厅,内设游戏机15台,开办游艺厅的一切责任由刘乙负担,与张甲无关;(4)刘乙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性装修。刘乙如约交付了1996年8月、9月的租金,以后再未交付。1996年12月刘乙因利用开游艺厅之名为赌博提供场所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其所开办游艺厅中的15台游戏机被没收。张甲多次向刘乙索要10月至12月的租金,刘乙对此置之不理。张甲遂于1997年1月5日 起诉到该市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乙给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问题]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否有效?

       2.张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与分析]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份协议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张甲与刘乙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而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都符合法律规定,从主体资格、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方面看,这份协议都没问题,所以协议本身并不违背法律。但是,由于在缔约过程中,张甲已了解到刘乙租房的目的在于通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赚大钱,但张甲为追求高额租金,仍将房屋出租给刘乙,赌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赌博提供场所同样危害社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双方对房屋用途的违法性这二点,决定了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2.由于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协议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应该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法院应将张甲已收取的2个月的房租和约定10月至12月的租金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家。

 

[小结]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有民事权利,但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案情]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李甲看到某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价值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王乙把这5∞0元钱放到家中的柜里。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我和你都不懂,等你爸出差回来再买吧”,李甲以为妈妈又在骗他,就说:“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你一个小孩子,怎么能得这么些钱呢,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买电脑没有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只有电脑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
问题]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2.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答案与分析]把握本案的关键是要弄清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要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有民事权利能力,还要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李甲14岁,所以李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完全能以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取得民事权利,但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行为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可代为管理。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用5000元买一台电脑,这个标的是很大的;而且李甲是在生气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的,他不可能完全理解他这种行为的后果,他又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所以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店员把昂贵的电脑卖给一14岁的学生,在这个买卖关系中不能说是没有过错的,李甲的父母有权要求退掉电脑。

[小结]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民法通则》第12条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3.不能借口“放弃监护的权利”而不尽监护职责。

[案情]赵甲是手表厂的一名退体职工,现在66岁,其妻子已于多年前去世。赵甲有一独生子,名叫赵乙,36岁,患精神病已达20年之久,始终由其父赵甲抚养。1995年8月,赵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赵甲没有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作赵乙的监护人,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均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相互推诿。

[问题]赵乙应由谁负责治疗和抚养?

[答案与分析]赵乙应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因为赵乙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有”该条第3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赵乙没有其他近亲属,赵甲的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做赵乙的监护人,所以只能按照17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监护人,赵乙始终没有参加工作,所以赵乙没有工作单位,不能把赵甲的工作单位视为赵乙的工作单位,所以,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不能担任赵乙的监护人。应由赵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赵乙多年来一直由父母抚养,并未独立,他的住所地也就是赵甲的住所地,故而赵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推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赵乙应由该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

[小结]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还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案例4.公民的宣告死亡及其撒销的法律后果。

[案情]王甲于1986年3月2日 从其家中出走,此后音无音信。(实际在外地做生意)。他的家人到处寻找四年有余,仍无下落。于是,在1990年6月,其妻陈乙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甲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王甲的公告,过了一年的公告期仍无任何结果,便在1991年7月5日 判决宣告王甲死亡。之后,王甲的父母及配偶陈乙、儿子王丙对王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与继承。冰箱及一套组合家具由陈乙个人所有,余下的音响、彩电、洗衣机、自行车属王甲的个人财产,由王甲的父母继承音响、彩电,由陈乙继承洗衣机,由儿子王丙继承自行车。同年10月,王丙被该市公民刘丁收养,成为刘家的家庭成员。11月12日,陈乙同本厂职工马戊结婚,并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带到后夫家(包括继承王甲的部分)。1992年3月,马戊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陈乙又变成了孤身一人,并且没有再婚。1992年8月,陈乙因生活所迫,将继承王甲的洗衣机卖给了邻居张甲。1993年2月4日,王甲突然从外地回到家中,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恢复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同时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

[问题]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能否自行恢复?3.王甲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实现?

[答案与分析]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都不能自行恢复,其返还财产的要求应该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撤销死亡宣告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至40条的司法解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办理复婚手续;(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孽息外,还应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做如下处理: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办理复婚手续方可恢复。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王甲的理由只是未经其本人同意,如果收养人刘丁和被收养人王丙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那么,王甲与王丙在只有这一条理由的情况下可自行恢复父子关系。3.张甲购买的王甲的洗衣机可不予返还。但王甲的父母、陈乙、王丙依照继承法取得的音响、彩电、自行车、洗衣机均应返还给王甲,因洗衣机已不在陈乙手上,陈乙应当给王甲适当补偿。

[小结]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即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撤销死亡宣告后,又会发生各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5.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案情]许甲是某贸易公司职工,其妻吴乙是经营服装的个体户,每年收入不菲,家里已有10万余元的积蓄。1995年3月9日,吴乙因车祸死亡。3月20日 一银行信贷员找到许甲。说吴乙这几年欠银行贷款8万元,要求许甲替其妻吴乙还贷。许甲认为,其妻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他是贸易公司的职工,从未参与其妻的经营活动。他们的家庭积蓄,只有5万元是吴乙的遗产。因此,只有用这5万元再加上她经营中剩下的那些东西来清偿银行的贷款。银行则认为5万元现金先拿走,其余所欠3万元应由许甲替吴乙偿还。许甲拒绝替其妻还款。

[问题]银行的8万元贷款究竟应怎样偿还?

[答案与分析]银行的8万元贷款应用许甲和吴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蕾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事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吴乙虽然是个体经营者,许甲不参与经营,但吴乙的经营显然是用家庭财产投资,而且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事用的,并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吴乙欠银行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均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小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案例6.合伙的认定、人伙、退伙以及合伙债务的承担都要依据法律。

[案情]甲、乙、丙三人协商达成一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1万元,成立一家小百货商店,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分扭亏损。该商店起字号为“兴旺商店”,1996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到1996年6月为止,因经营管理不善,该商店负债累累,欠百货批发公司4万元钱未偿还。此时,甲便提出退伙,乙、丙二人不同意,甲便提走其出资1万元,径行退出。兴旺商店由乙、丙二人继续经营。8月,兴旺商店欲购进一批新式洗涤用品,但货款不足,乙、丙便向丁提出借款2万元,丁同意借款,但提出一条件,即若这批洗涤用品赚钱后,乙丙二人除还本付息外,还须将所得利润分与其一份,若不赚钱,乙、丙二人须届时还本付息。洗涤用品进货后,因质量低劣、销路不畅,造成亏损5000元。1997年1月,百货批发公司困向兴旺商店索债不成,便诉至法院;同时,了也因乙、丙二人不能还本付息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合并审理。被告乙认为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是三人所欠,按合伙协议,他对外只承担1/3的债务;被告甲认为,自己已于1996年6月退伙,故所欠全部债务应由乙、丙二人承担;被告丙认为,甲不经乙、丙二人同意,擅自退伙元效,故经营洗涤用品的亏损,甲也应承担;而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丁名为借款给乙、丙,实际上他约定参与洗涤用品的盈余分配,故丁与乙、丙之间应承担责任。

[问题]1.丁与乙、丙是否形成合伙关系?2.甲的退伙是否有效?3.对这二笔债务应如何偿还?

[答案与分析]1.丁与乙、丙之间不能形成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而不共负盈与亏的不是合伙。本案中,丁同意借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论盈亏,都要乙、丙还本付息,丁对这批货物的经营只享盈利、不承担亏损,所以,从合关系的认定上,丁和乙、丙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对于经营洗涤用品发生的亏损,丁没有义务分担。2.甲的退伙有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退伙事宜,所以,甲未经乙、丙同意,退伙是有效的。但是,如果甲的退伙给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过错在甲一方,甲对合伙的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甲对兴旺商店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商店欠丁的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乙以自己只承担1/3为由,拒绝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是缺乏法律根据的。甲、乙、丙均有义务清偿百货公司的全部债务,但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未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小结]关于个人合伙,法律还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案例7.合伙型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1994年1月某热水器制造厂与省科学院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新型热水器的合同。合同规定:科学院出40万元的研制经费并负责出技术研制产品;制造厂出100万元的研制经费并负责新产品的生产。新型热水研制成功投入生产后,经营推广须以制造厂和科学院联合研制生产的名义。利润分成为制造厂七成,科学院三成。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期履行合同。1994年5月新型热水器研制成功并投入生产。1994年6月,制造厂与某综合批发站订立了一份购销1000台新型热水器的合同,每台500元,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即时履行了合同。综合批发站将新型热水器售出后不久,很多客户退货,原来新型热水器的质量有一定问题。综合批发站找到制造厂要其赔偿50万元的损失。制造厂认为热水器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科学院的研制工作不过关所致,应由科学院承担全部责任。科学院则提出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是制造厂的生产不合格所致,且自己又未与综合批发站订立合同,赔偿损失与己无关。三方发生纠纷。

[问题]综合批发站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答案与分析]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都有义务赔偿综合批发站的损失。因为制造厂作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应该保证货物的质量,对由质量问题而给综合批发站造成的损失当然负有赔偿责任。科学院虽然没有直接与综合批发站订立合同,但它作为新型热水器的联合研制生产单位,也应对综合批发站的损失负责。本案中,制造厂和科学院签订了联合研制生产新型热水器的合同,二者之间是以联营的形式生产热水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1、52、53条的规定,联蕾有三种法律形式,即法人型联膏、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制造厂和科学院联营,既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也未按合同规定各自独立经营,所以,二者之间的联营是一种合伙型联营;那么,二者之间债务的承担也应按合伙型联蕾的债务承担形式承担。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双方又未达成协议。因此,可按盈余分配比例情况确定双方的债务承担,即制造厂承担70%,科学院承担30%。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合伙联营各方依法对联蕾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应对综合批发站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综合批发站可向任一方迫偿,其中全部赔偿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追偿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小结]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案例8.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1992年夏,甲橡胶厂因生产一种新产品而急需炭黑,由于市场供应紧张,便派人外出采购。采购员王丙多家联系,未找到货源,后经人介绍,找到李丁,李丁手持乙综合加工厂介绍信,自称是加工厂业务代表,该厂现生产出一种炭黑,质高价低,并取出样品给王丙看。其实,这并非炭黑,而是加工厂清理省炭黑厂的防水池工程时,从池底挖出的炭黑泥,把炭黑泥磨细加工后,外观很像炭黑。由于王丙是转业军人,对炭黑质量不了解,看到李丁所拿样品与厂里的炭黑并无区别,经请示领导,遂与李丁签订了购销炭黑的合同,约定:一、乙综合加工厂供应甲橡胶厂炭黑10吨;二、质量不低于货样;三、单价每吨2500元,货到付款。炭黑到货后,王丙验货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橡胶厂遂将货款如数汇给乙综合加工厂。甲橡胶厂使用所购炭黑后,产品质量迅速下降,市场销售不畅,经多方检查,原因在炭黑,后经专家鉴定确认所购之货为炭黑泥,根本不具有炭黑的功能。甲橡胶厂多次找乙综合加工厂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

[问题]对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首先应确定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性质,其行为应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民事行为才能生效,缺少其中任一条件,都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甲橡胶厂与乙综合加工厂之间订立购销炭黑合同,主体资格合格,但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乙综合加工厂把炭黑泥加工成与炭黑相似之物,并告知采购员此系高质量炭黑,致使采购员王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所以,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橡胶厂的欺诈,所以,二者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对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乙综合加工厂应返还其所收货款,并赔偿甲橡胶厂的各种损失,包括因质量问题而向客户支付的有关费用,因质量下降导致市场销售不畅的损失等。

[小结]除欺诈民事行为无效外,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元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5)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案例9.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案情]1996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将1880元写成了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收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1996年4月27日 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

[问题]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于什么样的民事行为?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答案与分析]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的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引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小结]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案例10.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案情]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分体式空调,家里原来的窗式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如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窗机,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制冷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低价格。”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制冷机坏了,降价就降价吧。于是,刘乙就友500元的价格把空调卖给了李丙。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立体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窗式空调的实事,王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

[问题]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窗式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卖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

[小结]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11.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由被代理人对转托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案情]张甲所种的杏今年获得了大丰收。张甲每天都要摘一车杏拉到市里去卖。这天夜里,张甲的儿子突然生病,第二天早上,张甲找到本衬的运输专业户王乙,二人商量,由王乙拉上张甲的五十箱杏,拉到市里随行就市卖掉,卖完抽5%给王乙做报酬。于是王乙把张甲的五十箱杏装上车,拉到市里去卖。不想,车行中途,天降大雨,道路泥泞不堪,王乙的车陷入一大坑中无法继续往前进。适逢同村的赵丙开车经过此地,王乙怕车在坑中一时半会出不来,今天的杏再卖不出去,于是赶紧拦住赵丙,请他帮忙把杏拉到市里卖掉。赵丙把杏拉到市里已是下午,批发高峰巳过,赵丙看到杏是熟透的,担心捂的时间一长会烂掉,于是降价1/3出售。事后王乙把赵丙交给的卖杏款扣除5%给了张甲,张甲一算自己损失几百元,便提出王乙擅自让赵丙卖杏,造成自己损失这么多,王乙不该再拿5%的报酬,而且应赔偿自己的损失。王乙则称杏是赵丙降价处理的,只能怪赵丙,讲好的5%的报酬自己不能少。为此,张甲诉至法院。

[问题]王乙委托赵丙卖杏的行为是否有效?张甲的损失由谁承担?

[答案与分析]王乙委托赵丙卖杏的行为有效,张甲的损失应由张甲自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转托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本案中,王乙作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本应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但由于发生意外情况,使其无法及时履行代理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王乙转托赵丙代卖杏,完全是为了张甲的利益,否则,熟透的杏很快就会捂烂,会给张甲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王乙根本无法及时和张甲取得联系,所以,即使张甲事前不知道,事后予以反对,但王乙转托赵丙这一转托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张甲的损失也应由张甲自己承担。但是,王乙没有亲自完成代理事项,就不应再按约定领取5%的报酬,法院应调解报酬数额或判决给付金额。

[小结]转委托代理成立的有效条件之一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否则不能生效。

案例12.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

[案情]王甲和赵甲都是热带鱼爱好者。一次,二人在热带鱼观赏交易市场上相遇,赵甲称自己新近与人换来几条珍稀热带鱼品种,问王甲想不想买,王甲答应先看看。儿天后,王甲来到赵甲家,看到这种热带鱼正是自己久觅不得的稀有品种,当即决定买下,约定价格比市场上便宜一些,每条鱼250元,四条共1000元。王甲提出:自己没带那么多钱,先把身上带的400元钱给赵甲,剩余的600元第二天一早拿来,一手交钱,一手提货。同时还向赵甲提出:最好将四尾热带鱼单独放在一缸中,调好水温,明天一早可以连缸端走,以防鱼适应不了水温、水质的突然变化,赵甲同意。于是,当着王甲的面,将鱼从大缸中捞出,加入加温棒、氧气泵,直到王甲认为合适为止。当天夜里,由于赵甲住宅附近供电线路的故障,赵甲家鱼缸中的加温设备被烧坏,由于发生在夜间,赵甲及其家人都不知道。第二天早晨才发现,养热带鱼鱼缸的水温都下降到室温水平,王甲要的四条珍稀品种因水温太低已全部死亡。当王甲带着剩余价款600元前来取鱼时,发现自己要买的热带鱼已经死亡,遂要求赵甲归还自己前一天所支付的400元鱼款。赵甲则认为:鱼已被王甲买了,并且交了一部分钱,自己也按王甲的要求把鱼单独饲养起来了,所以鱼死亡的损失应该由王甲自己承担,不但已交的鱼款不能退,王甲还要补足剩余的600元钱。

[问题]本案热带鱼死亡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案与分析]本案热带鱼死亡的损失应由赵甲承担。在买卖合同中,货款已部分交付,标的物在转移时意外毁损灭失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谁享有所有权,谁就应该承担其财产遭受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那么,本案中热带鱼的所有权属于谁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热带鱼所有权的转移,不存在法律的另外规定,也不存在明确的时间约定,所以,热带鱼所有权的转移应从赵甲将热带鱼交付王甲时起转移,赵甲尚未将热带鱼交付王甲,所以,热带鱼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赵甲所有,所以,热带鱼死亡的损失应由赵甲承担,赵甲应返还王甲先期交付的鱼款400元。

[小结]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案例13.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案情]张甲、李乙系夫妻,二人在某市和平路有闲置房屋一间,近年一直出租给王丙居住。租期期限将至,王丙找到张甲,要求张甲把房屋卖给他,价格适当高些也行。张甲和李乙商量,李乙认为和平路段现日趋繁华,这间房以后说不定会派上大用场,故坚决不同意。但张甲经不起王丙的软磨硬泡,加上较高房价的诱惑,便背李乙以4万元的价格把价格把房卖给卖过户手续。租期到了,李乙去催促王丙腾退房屋时上归还房屋,王丙则称:张甲是房屋的合法共有人,有权处分此房,况与张甲已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款、房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现在归自己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问题]张甲是否有权出卖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与分析]张甲无权出卖房屋,该永恒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是张甲、李乙夫妇的共有财产,而且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各共有人对全部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另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甲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他对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而在没有征得李乙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出卖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王丙明知房屋是张甲和李乙的共同财产,仍背着李乙与张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支付价款。但不属于善意取得,即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仍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张甲和王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丙应归还张甲、李乙的房屋,张甲应返还李乙的房款4万元。

[小结]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案例14.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池,危及另一方建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相邻一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周甲和马乙系同村村民,周甲的房屋建在距河边不远的河滩上。马乙在河滩上建有一座石灰窑,后马乙拟对石灰进行深加工,熬熟石灰和石灰膏,为了取水方便,就在距周甲房屋不远的河岸上挖了几个大石灰池。周甲找到马乙,指出石灰池距自家房屋太近,担心石灰池中的水会侵蚀房屋的地基,要求马乙采取措施,防止水下渗,马乙答应,并在石灰池朝向周甲房屋的方向和池底铺砌水泥,其他三面池璧未做处理。不久,周甲发现自家住房底层墙壁泛潮,油漆也开始往下掉,便找到马乙,要求马乙予以解决,马乙口头答应,但未采取任何实际措施。接着,夏季来临,连降几场大雨。一天早上,周甲发现自己房屋部分地基出现隐落现象,房屋墙体开裂,地梁、屋面板等部位变形。周甲找到马乙,要求马乙给予赔偿;马乙认为自己对石灰池壁已经做了处理,不同意周甲的赔偿要求,于是周甲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检查和鉴定,确认周甲所指房屋受损情况属实,并且房屋一面地基下降的原因是防渗漏措施不彻底,只用水泥砌了一面池壁及池底,另三面池璧未砌。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相邻关系中的相邻防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马乙在周甲房屋旁边开挖几个大的石灰池,说明马乙并未对相邻人周甲房屋的安全引起足够的注意;当周甲因墙壁潮湿提醒马乙时,马乙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而且马乙先期采取的防渗措施很不彻底,只在石灰池朝向周甲房屋的方面和池底铺砌了水泥,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危险的发生,以致雨季来临时,导致严重损害结果发生,所以马乙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应赔偿周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小结]相邻各方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间应给予便利,并接受限制。

案例15.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案情]农民王甲一天发现有一头怀孕的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于是就将这匹马牵人牲口棚喂了起来。一连几天都无人寻找这匹马,过了一个多月,母马产下了一匹小马驹,又过了些日子,小马驹渐渐长大了,王甲害怕马的主人找上门来,便谎称母马是自己的,把母马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农民王乙。王乙在一次赶马车外出时被马的主人刘丙认出,刘丙要求王乙还马,王乙说自己是从王甲处买来的,拒不还马;刘丙又找到王甲,要求返还母马和马驹,王甲说母马已卖给王乙,马驹是在自己的照料下出生长大的,不能返还,无奈,刘丙诉至法院。

[问题]1.王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母马和马驹应该归谁所有?

[答案与分析]1.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王甲发现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不积极寻找失主,归还失主,而是故意把马占为己有,这是一种无合法根据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给马的所有人刘丙造成了损失,所以,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甲是不当得利人,刘丙是受损失的人,所以,王甲应把母马和马驹返还给刘丙,母马已被王甲卖给王乙,那么刘丙是否具有向王乙追偿的权利呢?那就要看王乙是否符合动产的善意有偿取得制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物已由占有者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如果占有者本身即为非法占有(小偷、遗失物拾得者)又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占有,所有权人可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如善意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上受让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须补偿其受让时所付的价金。本案中,王甲对母马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属非法占有,所以即使王乙是善意有偿占有,刘丙也有权请求王乙返还母马,另外,母马闯入王甲家时就已怀孕,所以母马和马驹都应该归刘丙所有,至于王乙支付的1(削元价款,王甲应该返还王乙。

[小结]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慈息。

案例16.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案情]孙甲、钱乙两家是邻名,钱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一年中仅春节回家一次。这年夏天该地区连降暴雨。孙甲看到钱己的房屋年久失修,很难抵御暴风雨的侵袭便带领家人出工出科为钱乙地团房屋。在加困房屋时,孙甲意外从房上摔下,把脸摔伤,花去医药费400元。春节钱乙回家,孙甲立即将加修房屋的情况和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钱乙,要求钱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费用3D0元和自己的医药费4D0元。钱乙则说我早就想把这房子拆了重新盖新房大雨冲垮或大风吹倒都会改意,我没请你,是你自己愿意干,钱也只能由你自己出。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孙甲为钱乙加固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加固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谁负担’

[答案与分析]1.孙甲为钱己加固房屋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国管理的构成要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他人的事务2到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于他人;(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孙田为避免铁乙的房屋倒塌而为钱乙加困房屋,符合上述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所以,孙甲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2.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93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眼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孙甲加固房屋的300元钱是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400元医药费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都应由钱乙负担。

[小结]无因管理的行为发生以后,在受益人和管理人之间便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必要的费用。

案例17.抵押权人对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公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几个人集资办起了田电器公司,并购买了”依维柯”型空调汽车两辆作为售后服务车.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关系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1997年5月还清。1997年3月,甲公司与该市乙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台电脑的合同,总价款50万元。由于当时甲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甲公司先付货款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甲公司还清其余货款35万元,如果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的两辆汽车拍卖,以所得价款偿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7年4月,甲公司与外地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下周,致使被骗去电脑40台,钱货两室。1997年6月,合同朝满而甲公司无力还清货款,乙公司使依协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田公司抵押的两辆汽车,偿还自己的贷款。而此时,甲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到了偿还期,百货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经法院核准。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自己是抵押权人,应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应由自己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问题]应该由准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案与分析]该案应由乙公司享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作为~种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实、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不享有抵押权的一排债权而言的,即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于未设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仅就抵押物事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也就是这期不能付清贷款时,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乙公司,以拍卖所得公款偿付货款。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偿付乙公司的35万元货款,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就抵押的两辆汽车优先受偿,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卖抵押物——汽车,自己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而百货公司借给甲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初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设立担保,因此,它属于一般的债权,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百货公司的债要受偿,只有当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还清了乙公司35万元的货款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用剩余价款清偿百货公司的债权。

[小结]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抵押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个权利,被担保的债权就会混同为一般债权。

案例18.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抵押物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报财产。

[案情]某厨房设备制造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本厂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决定进口一套先进的生产设备,为此,该厂需要资金20万元,该厂现有资金8万元,需要向他方借款D于是,1996年8月,厨房设备制造厂以本厂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向该市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能清偿贷款,由银行以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受偿u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进口设备还欠缺两万元,1996年9月,厨房设备厂又向自己的关系产某机械制造厂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已设立了抵押的那辆汽车再次抵押,双方也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等2月厨房设备厂用来作抵押的那辆轿车因意外火灾被毁,获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1997年3月,机械制造厂要求厨房设备厂归还5万元借款,否则将由访拍卖抵押物——汽车。工商银行听说后,认为厨房设备厂未经其同意,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权。而厨房设备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你们的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就没了抵押权。机械制造厂、厨房设备厂、工商银行三万发生纷纷,诉至法院。

[问题]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2.汽车被烧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与分析]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再次抵押,也即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数个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同一抵押标的物上先后设定数个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干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案中,厨房设备厂以价值20万元的轿车先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然后又以该轿车同机械制造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这属于重复抵押。第一次抵押后,抵押财产价值的余额是10万元,第二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5万元,并未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厨房设备厂和机械制造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厨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2.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存在一个受偿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效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月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像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据此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如果厨房设备厂不能偿还债务,在拍卖抵押物汽车所得的价款中,工商银行有权代先受偿10万元,而机械厂由于其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在后,因此只能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抵押标的物轿车被烧毁那么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可见,抵押物灭失后,如果有赔偿金,则抵押权仍未灭失抵押物所获的陪偿金,就是抵押财产。团抵押物灭失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只存在于没有赔偿金的情况下。本案中轿车被烧毁,获保隆公司赔偿金20万元,因此,抵押权没有消灭,工商银行和机械制造厂按上述受偿顺序从这20万元中受偿厨房设备厂所称没了抵押标的物也就没了抵押权的做法是错误的。[

小结]担保法关于重复抵押的规定在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了抵押人使其所有物“物尽其用”的权利这是抵押制度上的一个进步。

案例19.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三辆,甲公司先预付了兀万元的车款,约定其余对万元待甲公司提货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公司为确保收回货款,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便找到其有常年业务往来的丙公司,要求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丙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甲公司久乙公司的30万元提供担保。甲公司很快就把三辆汽车卖完。此时,甲公司想把这叨万元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为工公司尚大甲公司贷款30万元,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同意了甲公司提出的这种债务转让,但甲、乙两公司均未告知丙公司。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贷款,而丁公司此时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了。于是,乙公司找到两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此时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了公司,于是拒绝承担保任责任。

[问题]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能否发生法律效力?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允许?

[答案与分析]1.甲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甲公司是经乙公司的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2.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允许。因为,有担保条款的债务,债务人转让债务可能影响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愿意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用、财产状况的了解以及与债务人的密切关系等因素,而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对第三人的各种情况可能不了解,也可能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再对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小结]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0.合同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构成违约。

[案情]服装批发商场与美雅服装厂于1996年7月20日 签订了一份西服购销合同。美雅服装厂负责向服装批发商场供应高档西服2000套,共计60万元,交货时间定于1996年8月31日 以前,由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支付5%的违约金。后服装厂由于生产问题不能生产出这么多数量的服装,遂于1996年8月7日 电传给服装批发商场,要求取消50%的供货,服装批发商场收到通知后于8月10日 以电传方式答复服装厂:不同意取消50%的供货。到8月31日 服装批发商场去提货时,服装厂只供应了1000套西服,批发商场遂要求服装厂支付违约金,服装厂认为已经书面通知批发商场变更合同了,所以自己不构成违约。

[问题]美雅服装厂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美雅服装厂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允许对经济合同进行变更。”第27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默认。”本案中,服装批发商场不同意服装厂减少供货,在接到服装厂通知后的第3天即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因此,服装批发商场不同意减少供货的答复是有效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所以,服装厂没有与服装批发商场达成减少供货的协议,擅自减少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案例21.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房产转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案情]张甲将位于市郊的自有房屋一间出租给王乙居住,约定租期为2年。一年后,张甲因急需一笔钱便决定把该房屋卖掉。张甲将这一决定告诉了承租人王乙,王乙既不退租,也不表示愿买。张甲便于3个月后将该房以2万元价格卖给赵丙。赵丙要王乙迁出,王乙说自己租期未到,有权继续承租;赵丙称现在自己是房主,自己不愿把房子租给王乙,坚决要王乙搬出,王乙遂诉至法院。

[问题]房主更换,王乙还有权继续租住吗?

[答案与分析]王乙与张甲原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乙有权继续承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阴人否则买卖关系无效”,本案中,出租人张甲提前通知了承租人王乙,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本案中,张甲就是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卖给了赵丙,赵丙是新房主,但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所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乙可以继续承租。

[小结]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作了一系列规定,房屋产权转移不影响租赁就是其中之一。

案例22.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他人肖像。

[案情]1994年5月,董甲到华美摄影师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乙向董甲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作样像用,董甲同意,但提出该样像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1994年6月,倩姿化妆品公司设计员杨丙发现摄影楼柜台内陈列的董甲的生活照,认为用此照做公司化妆品的广告张贴宣传画,效果肯定很好。于是,杨丙和孙乙商量,由倩姿化妆品公司给付孙乙1000元人民币买下这张样像,孙乙同意。后董甲去商场购物时,才发现自己的样像被用作情姿化妆品的张贴宣传画,在化妆品柜台上到处张贴,于是,便向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董甲遂诉至法院。

[问题]摄影师孙乙和情姿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董甲的肖像权?

[答案与分析]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把董甲的样像用做广告宣传画的行为侵犯了董甲的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事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事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董甲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摄影师孙乙在征得董甲同意的情况下,用董甲的照片做样像,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广告效应,为摄影楼增加了营业收入,但不是未经本人同意,因此,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是,孙乙经董甲同意,事有在柜台内展示其肖像的权利,并不等于事有其肖像使用权,他以营利为目的将董甲的肖像转让给倩姿化妆品公司,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倩姿化妆品公司未经董甲同意将其肖像印刷成广告招贴画的行为,也是侵害董甲肖像使用权的行为,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孙乙和倩姿化妆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赔偿董甲因此所受的损失。

[小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商标装饰橱窗等,都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案例23.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特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案情]1997年4月3日 上午,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追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问题]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

[答案与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词且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事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商场实施盘问搜查的依据是该商场内的“告示”,而法律从未赋予商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检查权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行使,所以,商场的这种告示是不合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商场不能以该“告示”为理由,随意盘查顾客。正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小结]名誉权体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关系着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受公众信赖和尊敬的程度,侵害公民人格名誉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罚。

案例24.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案情]1995年5月16日,史甲开着出租车驶至胜利路口时,忽然看到左侧有一骑自行车的人(胡乙)从邻街胡同中突然窜出,这时,紧急刹车已来不及了,为避免发生撞车事件,史甲急忙拨转方向盘向右转驱动,并紧急刹车,结果,保住了胡乙的人身安全,但出租车却撞在了道旁的大树上,造成车上乘客姚丙撞前面座椅,脑部受伤害,因抢救及时,姚丙很快恢复了健康,但花去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共5600元。姚丙要求司机史甲赔偿全部损失,史甲认为事件的发生是胡乙过错所致,应由胡乙赔偿。

[问题]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与分析]本案应由胡乙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是由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民事责任龟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史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撞车事件,避免胡乙人身安全受损,采取右转方向盘并紧急刹车的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胡乙,胡乙骑车出胡同口不采取任何预防警告措施,冲到汽车跟前,引起险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姚丙的损失应由胡乙负责赔偿。

[小结]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5.在路旁挖沟安装地下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

[案情]建筑公司安装施工队承包了某大厦供水水管的安装工程,沿路开挖一条长约100米,宽、深均为0.8米的深沟,准备安装水管通道。他们在开挖处的路段上树立了一个“行人及车辆禁止通行”的小木牌。这天晚上,突然狂风大作,继而雷雨交加,小术牌被风吹倒后又被雨水冲走,大雨过后,又起了浓雾。深夜,女职工魏甲骑自行车上夜班路过此处,结果连人带车跌进沟内,造成右臂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几千元。魏甲要求施工队赔其损失,施工队认为魏甲的受伤是因为大风吹倒警示牌,大雾使魏甲看不清路造成的,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奈,魏甲起诉到人民法院。

[问题]施工队是否应对魏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答案与分析]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队在道路上挖水管通道,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只是在深沟前竖了一个小木牌,这样做在白天还能起立气作用,但在现上或者即理的天气就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更没有起到对行人的保护作用,事实证明,小木牌被风刮掉,被雨冲走,也的确没有起到夜间警示、保护行人的作用。虽然魏甲的受伤与自然力的风、雨雾有一定联系,但主要还是因为施工队设置标志不明显,又没有注意检查造成的,因此,施工队对魏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建筑施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施工人对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现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例26.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孙甲从汽水厂买了一箱汽水,用车运到家里,在搬汽水时,箱内一瓶汽水突然爆炸,飞起的玻璃碎片击中孙甲的右眼,血流不止。经抢救治疗,眼虽保住了,但视力严重下降,接近失明,左眼也受4影响,视力从1.5下降到0.5。事故发生后,孙甲要求汽水厂赔偿因汽水瓶爆炸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因为检验爆炸瓶的残骸,发现瓶壁厚薄不均,凸凹不平,所以,汽水厂称他们只对汽水质量负责,不对包装所用的汽水瓶负责,认为孙甲应向玻璃厂索赔。孙甲于是就以汽水厂玻璃厂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汽水厂和玻璃厂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起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件,我国对产品责任的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汽水厂是瓶装汽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玻璃厂是汽水瓶的生产者,孙甲是被爆炸的汽水瓶所伤,所以,孙甲的受伤与汽水厂,玻璃厂都有因果关系,因此汽水厂和玻璃厂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究。”因其生产出售的汽水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然后,因为汽水瓶的生产者玻璃厂有过错,其生产的汽水瓶壁厚薄不均,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故汽水厂赔偿损失以后,可向玻璃厂追偿。

[小结]消费者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27.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1993年春节,村民们都兴高采烈地燃放鞭炮欢渡春节。村民刘甲、孟乙觉得总是老一套玩法,没什么意思,想玩得有刺激性。这时,他们发现村民高丙家的大黄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打盹,他们便把一挂500响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点燃鞭炮,牛受到惊吓,挣脱绳索,横冲直撞。妇女.黄丁去邻居家串门,躲闪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经医院治疗痊愈,但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2000多元。黄丁要求高丙赔偿,高丙辩说:虽是我的牛撞伤,但我把牛拴在树上,如果不是刘、孟二人挑逗,根本不会伤人。刘、孟二人则说:牛是高丙的,我们仅是系上鞭炮玩玩,又没让牛撞人。最后黄丁诉至法院。

[问题]黄丁所受的损害应该由谁负责?

[答案与分析]黄丁所受损害应由刘甲、孟乙二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坏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牛虽是高丙的,但高丙把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不是公共场所,所以,高丙对牛伤人的后果没有过错,所以高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黄丁去邻居家串门,正常行走,也没有过错。刘甲、孟乙为寻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点燃,致使牛受惊而撞伤人,所以,刘甲、孟乙对黄丁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因而本案应由刘甲、孟乙对黄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饲养的动物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在饲养人或管理人完全尽到职责,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考虑饲养人或管理人兔责的情况。也就是,损害是由谁的过错引起,就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28.幼儿在幼儿园学习时,受到小朋友伤害,幼儿园负有责任,幼儿园应该给予适当赔偿。

[案情]王甲、韩乙系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天上午,大班的马老师带领孩子们到院子里做游戏,当王甲、韩乙还有另外一些小朋友爬上滑梯准备往下滑时,有人找马老师,马老师嘱咐小朋友:“大家注意安全,慢一点。”便出去了。当轮到韩乙时,她因为担子小,坐在滑梯口一直不敢往下滑,这时站在她身后的王甲非常着急,使劲推了韩乙一下,韩乙极快地滑下,由于速度太快,导致韩乙落地时尾椎骨受挫,韩乙大哭,马老师昕见哭声急忙返回,抱起韩乙,并严厉批评了王甲。韩乙当晚回家后不能坐下,连连喊疼,其父领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其父便要求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赔偿损失。

[问题]韩乙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与分析]韩乙的损失应该由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甲和韩乙都正上幼儿园,从年龄上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王甲的父母理应对韩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说幼儿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本案中,当小朋友玩滑梯时,作为幼儿园老师,马老师应该知道这种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该在一旁保护孩子安全,但她过于自信,只嘱咐一声就走了,未尽到自己的保护职责,所以,对韩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所以,幼儿园对韩乙所受的伤害也应适当赔偿。

[小结]幼儿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入学学习的幼儿、学生负有一定监护性质的职责,虽然不是监护人,但它仍要对有过错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9.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情]张甲、李乙均是菜农,二人是好朋友。一天,张甲约李乙到自家小酌。李乙到张家后,看到张甲喂着一条毛色很亮的狗,张甲即向李乙吹嘘此狗对他如何忠诚,说着,便走过去解开拴狗绳,想让狗在李乙面前表演一番,不料,狗一下窜起,冲着李乙的腿就咬了下去,李乙大惊,从椅子上跌翻过去,头被碰破,当场昏迷,张甲急忙把李乙送到医院,其时是1990年6月5日 。李乙被送进医院后,腿伤很快治好,但脑袋留下了头痛的后遗症。出院后,张甲主动为其支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并经常购买补养品看望李乙,碍于情面,李乙一直没提另外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1991年10月8日,张甲又送来1000元治疗费。但在1991年11月2日 李乙向张甲提出让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另3000元医疗费时,张甲称自己一直在为李乙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承担住院时3000元的医疗费。李乙遂于1991年11月20日 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张甲认为李乙的损害已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案与分析]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乙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6月5日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情况下李乙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1年6月5日 。但是本案的情况是,自1991年11月2日 以前,也就是双方为医疗费发生争执之前,张甲一直在给李乙变相支付医疗费,而且在1991年10月8日 又送给李乙治疗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阿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甲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自1990年6月5日 至1991年10月8日 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以前所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从1991年10月8日 开始重新计算。在1991年11月2日 ,李乙请求张田支付3000元医疗费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所以再次引起时效的中断。也就是从1991年11月2日 张田拒付3000元医疗费时起,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136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2年11月2日 李乙于1991年11月20日 向法院起诉,故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及时受理。

[小结]应该正确掌握诉讼时放中止、中断和各种情况和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规定,以便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0.

[案情]甲与乙产生恋爱关系,甲送乙一副项链为定情物,两年后二人结婚,婚后,两人买一辆车,某日丙将甲开的车撞坏,甲要求丙赔偿;数年后,甲已因感情不和而离婚。

[问题]

(1)本案中,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以上法律关系中属于财产关系的有哪些?属于人身关系的有哪些?

[答案与分析]

(1)①甲送乙项链建立的赠与关系;

②甲乙因结婚而建立的婚姻法律关系;

③甲乙买车建立的财产共有法律关系;

④丙将甲乙的车撞坏产生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⑤甲乙离婚产生的离婚法律关系;

(2)财产权关系有:赠与关系、共有关系、侵权赔偿关系;人身权关系有:婚姻关系与离婚关系;

案例31.

[案情]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2998元,售货员在标价时误将2998村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买了两部,事后,售货员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A称,自己买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成交,不予退货;且其中的一部已以2600元卖给B,还要看B是否愿退货,商店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商店遂以A、B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

(1)商店与A、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

(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商店与A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理由是:营业员对照相机价格发生重大误解,并实施了销售行为,使商店利益遭受损失。依我国法律规定,利益受损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并产生返还财产(退债)的法律后果。

(2)商店对A的诉求可以成立,理由是:商店对其与A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享有撤消权,商店对B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是:B从A买相机已取得了其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商店与A的行为被撤消而受影响。

案例32.

[案情]甲公司欲购空调,遂委托乙公司受理。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证明文件:本公司兹委托乙公司前往贵单位购空调10台,请予以接洽。乙公司是电器生产企业丙公司的代理商,为方便起见,乙公司业务人员就从丙公司为甲公司订购了10台柜式空调,另外又帮甲公司从丁公司订购了10台电脑。

[问题]

(1)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乙公司购买点脑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3)对于乙公司购买了3台电脑的行为,甲公司可以采取什么手段处理?

[答案与分析]

1.授权委托书,即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2.属双方代理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委托乙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如果因此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3.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甲公司对此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如果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则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担,如果甲公司拒绝承认,则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公司承担。

案例33.

[案情]9岁的甲将其父15000元的“劳力士”金表卖给成年人已,得2000元,并将其中300元送给同学丙,甲在回家路上捡到一笔记本电脑,送还给失主丁,丁送甲500元表示感谢,丁后又反悔,以甲为未成年人为由要求甲返还酬金。

[问题]

①甲属何种类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甲卖“劳力士”的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③甲将300元送丙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④丁能否以甲为未成年人为由要求返还酬金?

[答案与分析]

1.甲是9岁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3.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是无行为能力人,将300元赠与他人的行为超出了其能够理解的范围;

4.不能,虽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权参加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

案例34.

[案情]2000年1月,甲因其儿子患病需用钱,遂向邻居乙借款2000元。但乙要求提供担保,甲即将其价值3000元的嘉陵摩托车一辆出质给乙,并于2000年3月20日 签定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时,双方有约定,如甲在还款期限到来半个月内不还款,摩托车即归乙所有。还款期限到后,甲没有还款,乙也没有催要,2000年10月5日 ,乙告知甲,摩托车已归其所有。

[问题]

(1)本案中,其约定“如果甲在还款期限到来后半个月内不还款,摩托车即归乙所有”在法律上性质应如何认定?

其效力如何

(2)本案中,质押合同从何时生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

1.此约定属于流质契约条款,根据《担保法》其约定无效

2.自质权人已占有质物时生效

3.甲可以通过偿还借款及利息收回摩托车、如甲拒还款,则已有权将摩托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其债权。

案例35.

[案情]孙光、孙明和孙军的父母早年去世,孙光于1965年与陈芝兰结婚,1968年生一子名孙承熊。孙光与陈芝兰于1970年离婚,其子由陈芝兰抚养,孙光按月付给15元抚养费。后陈芝兰带子与张汝凤结婚,孙承熊改姓张,名张承熊。孙光一直未婚,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1995年孙光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是十万元存款。孙军处理完丧事后,将孙光的十万元遗产分给其兄孙明三万元,其余由孙军占有。1996年底,张承熊得知其生父孙光去世,其叔父将遗产分光后,请求孙军将其父遗产交出。孙军认为,张承熊已更名改姓,无权继承孙光的遗产,拒绝交出。为此张承熊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题](1)孙光的遗产应按什么方式继承?张承熊是否有权继承孙光的遗产?为什么?(2)孙光的遗产应怎样分割?

[答案与分析]

1.        孙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2.孙光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承熊、孙明和孙军,但张承熊是孙光的亲生子女,属第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孙明、孙军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为此,孙光的遗产应由张承熊继承(3分)。

3.孙光的儿子虽然改姓张,但并不影响其与生父的血缘关系,孙军的理由是不成

4.考虑到孙光离婚后,长期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适当分给孙军部分遗产。

案例36.

[案情]张某早年丧妻,有三子:张甲、张乙、张丙。在张某的精心抚育下,三子先后成年离家工作。张某一直随次子张乙生活,但也经常到张甲、张丙处小住。1986年5月20日 ,张某亲笔立下遗嘱,谓在其死后,老家的祖传房屋由张丙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89年初,经查体发现张某身患癌症,住到长子张甲处治疗。因张甲伺候周到,张某便亲笔立下遗嘱,由张甲继承其祖传房屋,并有签名,注明时间是1990年1月15日 。1991年9月,张某病情加重,由张乙护送回老家,路上张乙对张某照顾细致,体贴入微。张某让张乙将他抬到老家乡政府,口述遗嘱,由乡秘书作记录,并在其上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内容是祖传房屋由张乙继承。事隔不久,张某不治身亡。兄弟三人处理完后事后,各拿出遗嘱要求继承祖传房屋。

[问题]张某的祖传房屋应由谁继承?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应由张丙继承,因其所持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其效力可以高于任何遗嘱。张甲的遗嘱是有效的书面遗嘱,但因前有公证遗嘱其主张继承无效。张乙的代书遗嘱因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有2个见证人在场的见证,故根本无效。

案例37.

[案情]方雅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为完成王老师布置的命题作文《记邻居家的一件事》,虚构了邻居王小明家虐待父母的故事。由于文章感人,王老师推荐给《一江晚报》发表。文章发表后,王小明受到指责,十分气愤。王小明起诉到法院。

[问题](1)本案侵犯了王小明何种权利?

(2)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人是谁?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名誉权。

2.方雅的父母。基于监护责任;王老师。传播侵权事实;一江晚报社。传播侵权事实。

案例38.

[案情]1996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东方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借给东方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0日 至1997年5月20日 ,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计算。同时,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某支行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可到期后,东方工贸公司却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工商银行某支付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方东方工贸公司还本付息。

1998年5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工商银行某支行、东方工贸公司、新型建材公司达了于1998年8月30日 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之后,因东方工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议,工商银行某支行便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可是,此时东方工贸公司早已人去楼空。

在此情况下,工商银行某支行请求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问题](1)新型建材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什么样的担保方式?

(2)新型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新型建材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一般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诉讼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 本案工商银行某支行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与主债务人、保证人达成协议是正确的,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的。因此,新型建材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某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工贸公司追偿。

案例39.

[案情]石女士家有一只黑贝犬。一天早上,石女士给狗带上犬链,将狗牵到楼门准备遛早此时,恰逢邻居王大妈出门,王大妈见狗很可爱便站在狗的前边观看,谁料这只狗一时兴起,竟扑向王大妈,老人在躲闪时不慎摔倒在地,致造成“右手腕克雷式骨折,腰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万元。王大妈请求石女士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石女士认为,当时狗虽有扑人的动作,但并没有碰到王大妈,而是王大妈自己不小心摔伤的,狗的主人没有过错。因此,石女士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王大妈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题](1)王大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石女士应否承担赔偿王大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这是一起因饲养的动物的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受到的伤害虽然不是狗的咬伤,但是与狗扑向王大妈的动作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或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出门看狗的行为没有过错,狗扑向王大妈也不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狗的主人没有免责的理由。

3.《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女士是狗的所有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0.

[案情]贾某与家人到红宇餐厅就餐。该餐厅所提供的卡式炉是由某用具厂出品的,卡式炉所使用的燃烧气是由某燃气公司生产的。贾某等在就餐时,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面部、双手烧伤。共花去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共7万元。经查:燃气公司及用具厂生产的燃气罐及卡式炉均为不合格产品,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用具厂及红宇餐厅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

[问题]

(1)上述三被告与贾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红宇餐厅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燃气公司与用具厅应否承担责任?

(4)对于贾某受到的损害,燃气公司、用具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害的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燃气公司、用具厂与贾某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红宇餐厅与贾某之间存在提供就餐服务的法律关系。

2.不承担,因为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

3.应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对该产品的瑕疵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应当,因为燃气公司、用具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是共同造成贾某的损害的原因。

案例41.

[案情]甲、乙、丙三人组成一个采石组,签订了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均分报酬,共担风险。后丁要求加入,经甲、乙、丙同意参加,但未在协议上签字。丁加入后与甲、乙、丙共同经营,并参加了两次分红。某日,丁在执行爆破任务时因装炸药失误,致使提前爆炸,飞石将丁双臂炸伤。丁要求甲、乙、丙承担其医治费用及生活补助共1万元,被拒绝,丁于是诉诸法院。

[问题]

(1)应如何认定丁与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2)丁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丁与甲乙丙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为尽管丁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入伙已经甲乙丙全体同意,且事实上已经参与合伙营业,分配红利。

2.丁的损失应由甲乙丙丁四人分担,因为丁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了损失,丁本人有过失,故亦应分担一部分损失。

案例42.

[案情]某甲乘坐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去市内办事,司机乙驾车至一交叉路口时,因遇宏达客运公司的一辆货车超车,致使出租车撞上隔离栏,甲乙均受重伤。经交通大队勘查认定货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出租车负次要责任。甲为治伤花去费用8000余元。

[问题]

(1)若甲以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甲能否以宏达客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什么?

(3)乙对甲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应判决由红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与红星公司之间已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现红星公司未能依约将甲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可以,因宏达公司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甲的损害的原因,已构成侵权,甲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正是红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原理,乙对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红星公司承担。

案例43.

[案情]1997年,田某在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标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55元的佳能牌照相机。田某在使用该相机过程中,发现自动对焦性能差,拍摄出的照片质量不佳。他将该相机送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结论为“该台产品产地为台湾”。田某认为摄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消费者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公司退货。摄影器材公司则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不同意田某的要求。

[问题]

(1)摄影器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本案中的买卖行为效力如何?

(3)法院是否应支持田某的请求?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摄影器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以错标产品原产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欺骗田某,构成欺诈。

2.本案中的买卖行为可撤销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3.法院应支持田某的请求。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可撤销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撤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因此,田某应将所购相机退还给摄影器材公司,摄影器材公司返应还田某货款。

案例44.

[案情]1999年5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为两年,李某为张某的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000年6月,张某还给孙某3万元。2000年8月,张某因急需资金,又向孙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李某。两年期满,张某无力偿还所欠7万元欠款。因此,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问题]

(1)李某的担保是何种担保方式?李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李某应偿还多少借款?为什么?

(3)李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张某追偿?

[答案与分析]

1.李某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李某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债权人孙某有权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2.李某应偿还2万元借款。因为本案中,李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5元,当张某偿还孙某3万元后,李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张某的第二次借款,因李某并不知晓,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仅负有向孙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李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张某追偿。

案例45.

[案情]1997年8月21日下午,某村村民赵某养的一条狗在同村屠户王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王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受伤,花去医药费3千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王某赔偿,王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其才去打狗,撞伤是由狗引起的,应由养狗人赔偿。养狗人赵某认为,直接撞伤高老太的不是狗,而是猪,应由养猪人赔。养猪人丁某则认为,其猪被撞也是受害者,一连串事件是打狗人造成的。高老太无奈只好诉诸法院。

[问题](1)本案对高老太损害的赔偿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打狗人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3)赵某和丁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王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纯属偶然事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此一般人无法预见到该损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

3. 赵某和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且受害人高老太没有主观过错,亦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动物饲养人赵某和丁某承担责任;其次,赵某和丁某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故狗、猪的饲养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46.

[案情]刘某到商店以1085元买下一高级佳能相机,后商店发现该相机应该卖1850元,由于营业员在处理商品标签时,粗心大意,把1850元的价格错误地写成了1085元,因此造成以1085元将相机卖给刘某。而刘某已于前几天将该相机以1285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买得该相机的第二天,不慎将该相机丢失,现在商店要求刘某补交价款775元,刘某则要求张某补交575元。

[问题]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商店以1085元的价格将相机卖给刘某,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商店服务员误将1850元的照相机错标为1085元。

2.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于以变更或撤销。

3.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商店与刘某的买卖行为应被撤销。刘某只需将多卖的200元返还给商店。张某系合法取得第三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商店所受的损失可由售货员承担。

[案情]公民徐某家里养了一条狗曾咬伤过人,徐某为了避免狗再咬伤人,把狗拴在院中大树下,一天邻居何某到徐家串门,看到狗在树下打盹,就悄悄地过去把栓狗的链子解开,这时徐某从屋中出来,招呼何某到屋中坐,狗被惊醒,扑上去把何某的腿咬伤。

[问题]

(1)何被狗咬伤是谁的过错?

(2)何的伤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是由何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何某不解拴狗的链条,狗就不会扑上来咬伤他

的腿,由于徐既不知狗已睡着,又不知拴狗的链条已被人打开,故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

2.何某的伤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动物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7.

[案情]甲系某中学初中学生,课间活动在操场上打篮球时被脱落的球筐砸伤头部。外校来打球的乙借了校工的三轮车即送甲去医院。路上又与骑摩托车逆行的丙相撞,乙受轻伤,甲头部再次受撞击。经治疗后甲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是因头部反复受撞,失血过多所致。甲父要求学校、乙、丙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问题](1)乙受到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甲父的要求应否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应由甲父或丙承担。乙救助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本人应补偿乙为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害。甲父作为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丙逆行导致与乙相撞,致乙轻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2.应由学校、丙承担责任。学校承担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乙作为无因管理人,一般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其对甲丙相撞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丙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8.

[案情]甲发现一头走失的牛,遂牵回家中饲养,并向四邻打听丢牛人。后牛生病,甲请兽医来看,确诊患上传染病,须尽快屠宰,花去诊疗费20元。甲将牛送至屠宰厂,花去屠宰费50元,得牛皮核算款200元。屠宰工人在屠宰过程中发现牛黄50克 ,交给厂里。后牛主乙寻至,要求甲返还牛皮款,要求屠宰厂返还牛黄。甲饲养牛共花费20元。

[问题]

(1)甲与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乙与屠宰厂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甲应返还给乙多少钱?

[答案与分析]

1.甲将乙的牛牵回家饲养,构成不当得利,甲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乙有权请求甲将牛返还。甲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请兽医为乙的牛看病,构成无因管理,甲乙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

2.牛黄是牛所产生的孳息,依法应由原物(牛)的所有权人收取,故牛黄的所有权应属于乙,屠宰厂占有牛黄构成不当得利,其与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3.甲应扣除对牛支付的必要费用(饲养、诊疗费)以及屠宰厂的承揽费之后,将由牛所得收益返还给乙,共计200-20-20-50=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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